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
22-ACK003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臺北市○○路○段行駛內側之禁行機車道,為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0月1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並未騎過遭舉發之機車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信文 於本院96年3月23訊問時證稱:對當時之駕駛人並無印象,有根據車牌查詢車輛,車輛當時沒有失竊的狀態等語,是員警所攔停之對象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實有疑問。又證人即受處分人之表弟 張書楷 於96年4月13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舉發單上面甲○○的簽名係其所簽,因當天摩拖車違規騎到快車道上,被警察攔停,沒駕照又趕著去上班,所以報其表哥甲○○之名字。機車F8T-378號車主是其前女友之朋友乙○○的,車主雖是乙○○,但實際上是其前女友在騎等語。足證本件受處分人係被其表弟冒名在舉發單上簽名,受處分人並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證人張書楷偽造署押所涉刑責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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