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慶良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3時許飲用藥酒加高樑後,於翌日即100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永富街口(聲請書誤為永泰街),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區○○街(近永泰街路口)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入車道,此時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紫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富街直行至該處,煞停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楊紫瀅人車倒地,致受有(1)左肩、左手肘、右大腿、右膝、左腳踝挫傷、(2)頸部挫傷、左側肩部、肘部、手部、右側大腿、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洪慶良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警員 黃厚翰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於100年10月1日14時1分許對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推算其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2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1.18=
0.2241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員警黃厚翰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紫瀅受有前述之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本件應負過失責任,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楊紫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