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如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0號、第7677號、第9263號、第9264號、第958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如霜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送審本院時,因保釋金過高,以致被告家屬一時無法籌措款項而未能為被告到院辦理具保,茲被告既已籌足具保金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如霜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60號、第7677號、第9263號、第9264號、第9586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被告曾如霜於101年5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既已自白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指訴、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至被告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較,以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侵害程度,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