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慶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與永泰街附近後,將該自小貨車暫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上近永泰街口之路旁,下車前往附近市場購買雞肉,並於販售雞肉之攤位食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啟動上開車輛後,打左方向燈欲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入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富街直行至該處,避剎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及甲○○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之挫傷,左側肩部、肘部及手部多處擦傷,右側大腿、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警員 黃厚翰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1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
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丙○○之太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3至34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太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黃厚翰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多處傷勢,雖非故意,惟迄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方面: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案發時僅受輕微擦傷,並
未受有如判決書所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原審法官、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告知或出示診斷證明書,致其無從辨駁真實性。又被告犯後坦認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且亟思與告訴人 楊紫瀠 和解,惟因和解金額過高,致屢次調解均不成立,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最低刑度,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至8頁)。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於告訴人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於偵查中業經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且簡易案件僅於必要時,方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則原審判決前未訊問被告,或未向被告宣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告以要旨,亦於法無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再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述之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本件應負過失責任,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迄至原審101年5月31日判決前,均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於100年10月1日11時
45分駕車,嗣於同日14時1分許,始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是推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5MG/L+2.26Hr×0.0628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車標準,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值固推算為每公升0.22毫克,惟此係行為後發生結果時之酒精濃度值,乃該駕車行為之延續,要難將該駕車行為切割而僅認定發生結果之肇事時始為駕車行為,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查,被告於12時50分許,駕車自臺中市○○區○○街近永泰街路口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14時1分 許經警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被告為本件駕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1.18=0.2241MG/L),顯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洵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於100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駕車自臺中市○○路與太順路口出發至臺中市○○區○○街與永富路口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時45分從太原路與太順路口開車要去事故地點買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發生車禍前,即已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街與永泰街口,並將車輛停在該處後下車至市場購買雞肉,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始返回該處,欲駕車離開。是被告並非自11時45分起連續駕車至12時50分止,而係存在兩次獨立之駕駛行為,雖被告於12時50分許,駕車不慎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難據此即認應自11時45分許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楊紫瀠就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全部達成和解,惟於10
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預先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丙○○,並作為告訴人丙○○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及告訴人丙○○並均同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扣除此部分預先給付之
6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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