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維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不詳時地與 廖順利 合資購買海洛因後,與廖順利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1廖順利住處,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世雲夏國安 施用。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臨檢查獲廖順利身上持有海洛因1包,並在廖順利協同下,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1查獲廖維鈺與廖順利合資購買之海洛因15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維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
㈡證人廖順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2至58頁、第69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16包。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順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予林世雲及夏國安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6包,業經檢察官於另案100年度毒偵字第40
29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偵卷第77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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