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威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威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8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9日│100年2月9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179號│撤緩偵字第6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1年度豐交簡字│││實││第258號│第24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5日│101年3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1年度豐交簡字│││決││第258號│第2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101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87號│執字第5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