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 陳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和仁 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在民國112年4月29
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第十三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會議決議無效,並撤銷當天會議全部之決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列「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管委會」為被告,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邱和仁」,自難認當事人適格。
㈡又原告請求之聲明係「上開會議決議無效」並「撤銷上開會
議決議」,兩者乃為相斥之聲明,自應更正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擇一或在一定條件下定其先後順序)。
㈢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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