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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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晉興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晉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5年,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至106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晉興前因詐欺案件(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期期間內應依判決
主文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為止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至106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112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112年3月3日確定,有該等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距上揭後案判決確定均未逾6月。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述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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