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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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原告 韓菊梅 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政 上列被告因 楊喬棋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所載所載。
二、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明知同案被告楊喬棋無照仍供其使用牌號碼BFS-2271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爰請求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過失傷害案件)所列之被告係同案被告楊喬棋(原告對同案被告 楊喬琪 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非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且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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