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孟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年2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次日代之。故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於計算期間時,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1月21日屆滿;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向桃園監獄之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收件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己意,認20日之上訴期間不包含例假日云云,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