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何冠樑 相對人 李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遞交上訴狀時,櫃臺人員並未提及收取裁判費,又第一審判決書係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惟抗告人並未收受鈞院民國111年12月7日命補繳上訴費裁定,第一審承審法官曾問及抗告人目前居住地,抗告人已答稱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抗告人並未居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簡易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亦有明文。至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效力均無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處所如確為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經原審於111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345、346頁)。
四、而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然抗告人自承其陳報原審之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處所,且抗告人提出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系爭處所,而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12月19日業向系爭處所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系爭補費裁定經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系爭處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因寄存期間屆滿而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遲至原審於112年1月5日為駁回上訴裁定前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就其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一節,既不爭執,僅空言其並未收到補繳上訴費用文件云云,然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且抗告人逾期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已如前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
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