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任 方淑媛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 任方淑媛 以外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法確認被告確切住居所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請原告補正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需含註記事項)並請原告依最新戶籍謄本之記載,確認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何人,並載明正確之住居所以利本院送達書狀及開庭通知,且若被告有未辦妥繼承登記部分,亦請確認應為如何之聲明,並補正附表所示其餘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宛橙
附表:
一、請執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已死亡者請提供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院前項補正事項中,如當事人已死亡者,請製作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年月日、身分別、是否繼承(無論有無繼承權均應列出)。
三、承上,請確認各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死亡時間為103年6月1日後者,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於103年6月1日前者,請逕向被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或陳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最後戶籍地,具狀聲請由本院代為查詢。
四、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之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
五、說明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工作物、道路?如有,請於附圖上詳載期位置、占用面積,並提出建物明細(樓層、材料、年代、用途)、面臨之道路及臨地利用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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