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柏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柏璟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說明。
三、駁回理由㈠對於受命(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㈡本件原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
當庭所為處分,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1訴457卷第260-2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聲請人得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期間,自應自原處分做成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自該日起算10天,故應計至112年6月5日23時59分(該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止,得聲請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
㈢本件聲請人遲於112年6月14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聲請書狀,
此有本案聲請狀上法務部○○○○○○○之收件章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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