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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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被害人 黃皓 住處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漠視法治,固非可取,惟所竊取之COOLPAD牌行動電話1支、啤酒2瓶、泰國餅乾10包、菲律賓餅乾及馬紹爾群島果乾共10包,價額非鉅,且經警及時查扣發還被害人黃皓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餅乾5包、糖果1包認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復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不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若科以法定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財產與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前從事珊瑚飾品的講師工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除已由被害人領回之部分以外,
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餅乾、啤酒等物,價值尚屬低廉且係供一時食用之物,且已得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高義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1月9日23時18分許,進入位於臺東縣○○鄉○○村0號之
2萬安國小內後,攀爬該處替代役所居住未上鎖之宿舍窗戶,進入該宿舍內,趁替代役男黃皓於浴室盥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皓所有之手機1支、台灣啤酒2瓶、泰國餅乾10盒、菲律賓餅乾及馬紹爾群島果乾共10包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皓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於107年1月11日8時49分許,經高義勝自願性同意搜索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旁產業道路600公尺處工寮內工作處所,發現上開遭竊之手機1支及部分餅乾、糖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義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中之自白│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皓於警詢│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中之證述│。│├──┼───────────┼───────────┤│3│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拍照片共12張││├──┼───────────┼───────────┤│4│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搜索│證明警方經被告自願性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意至其工作地點查獲部分│││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竊物品,並經被害人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由被害人領回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