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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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盧仁發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新台幣壹佰元整慰藉金無法估計請庭上酌情裁定彌補精神損失。」並未表明精神損害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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