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甲○○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固得提起反訴,惟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