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庚○○、己○○擅自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庚○○、己○○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五人曾就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有關原告五人對被告庚○○拆屋還地請求權存在,業經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再對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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