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應為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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