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至88年2月13日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處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其於89年間,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分裝販賣,乃前往友人 游明星 (業經法院以幫助販賣毒品罪判決確定)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24號之住處借用磅秤及塑膠袋,然游明星當時為通緝犯身分,為避免遭警查獲,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建議至其他地點分裝,二人遂於89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明星,前往游明星所提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5之15號附近之工寮,並由游明星交付其所有之磅秤與塑膠袋供乙○○分裝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巡邏警員行經該處查看,游明星聞聲由工寮房間外出,見警前來,即捏編假名,意圖曚混走避,仍為警識破,並帶同至該工寮另一房間查看,乙○○即乘隙駕車逃脫,員警聞聲追躡,惜未逮獲,警員乃至房間內查看,於房內桌上及地下分別扣得乙○○所有供分裝出售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52.75公克,包裝重2.39公克),及游明星所有提供予乙○○分裝海洛因出售使用之磅秤一個及分裝袋六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前往證人游明星所說的工寮,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毫不知情,證人游明星於警詢時稱扣案毒品為「 小虎 」所有,實際上確有「小虎」其人,但伊與之不熟,「小虎」在案發前一天來向伊借車使用,伊有看到「小虎」持有警方扣案的那些東西,後來警方以車號調查該部小客車,伊也想找「小虎」究明原委,但已經找不到人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 曾瑞權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巡邏到那附近,我們知道該工寮是通緝犯游明星落腳處,見該處動靜可疑,我們把警車停在工寮下方三十公尺處,步行上去查看,我們到達工寮後門游明星就跑出來,我們就帶他到工寮內查看,結果聽見有人跑出屋外,我打開前門要查看時那人駕車逃逸,但是未看清車牌號碼,我們在屋內桌上看到一大批海洛因、電子磅及塑膠帶(袋)…」、「…游明星從事後發現毒品房內跑出來被我們抓到,我們帶他到別房間查看時,另名不詳人士從發現毒品房間內跑出來」、「因為我們以為其他房內另有人在,但沒有想到事後發現毒品房間還有人在」、「(游明星)由房間內走出來,並編一假名字騙我們」、「桌上、地板上均有(查扣海洛因、分裝袋、磅秤)」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宗第13、14頁),足證警員當場查獲證人游明星一人時,確有目睹另一人駕車逃逸,但無法窺見其面目及車號。
(二)證人游明星於原審證稱略以:查扣的毒品確實是被告乙○○所有,他來找我借磅秤說要秤東西,我因為是通緝犯,所以不喜歡別人到我家,就帶他去我大哥的工寮那裡,並將我作生意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借他使用,後來警察來巡邏,他就趁機駕車逃逸,我在警局作筆錄時稱東西是「 阿牛 」(台語)的,警察錯聽成小虎,當時是選舉期間警察很忙,筆錄作錯也沒有訂正,但我有向檢察官說東西是「阿牛」即乙○○所有等語。以此對照證人游明星為警查獲後,以被告身分在警詢、偵訊及一、二審法院之供述,可知除查獲當天之被告警詢筆錄及翌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海洛因是「小虎」所有外,自第二次偵訊筆錄開始,至第一、二審歷次法院訊問筆錄,均有記載證人游明星明白道出被告之姓名(見89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3月18日、30日、4月18日偵訊筆錄,原審
89年10月9日、11月2日、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89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90年4月20日、5月11日、6月1日、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且其於第二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初因為害怕被告報復,所以一開始不敢供出被告姓名(見本院
9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67頁),衡情尚無違背常情。又證人游明星為警查獲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審期間,對於乙○○向其借用磅秤及塑膠袋之情節,及其基於通緝中之考量才帶乙○○去工寮之過程,先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相異之處。證人在原審聽聞被告辯詞後,情緒激動,面部表情抽慉而顯露痛苦情狀,自稱有心臟病,並稱:「我被他害慘了,他還這樣說,請法官明察秋毫」等語,又其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亦未當庭表示與證人游明星有何嫌隙,難認證人游明星有何攀誣被告之動機。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是「小虎」所有,惟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東西是小虎拿去的?」,被告答稱:「因為小虎是我的朋友…事情發生後,我透過一個跟他在一起的人去找小虎,這個人一直躲,所以找不到小虎」,審判長問:「那你怎麼知道東西是他的?」,被告答:「小虎有跟我說」,審判長問:「你就找不到人了,他怎麼跟你講?」,被告答:「他去我家找我,後來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審判長問:「你何時去找小虎?」,被告答:「事情經過二、三天,因為他跟我借車,後來警察來我家查那台車,所以我才去找他問原因,是不是發生事情,不然為何警察來我家查我的車子」,審判長問:「小虎何時去你家?」被告答:「事情發生前一天」,審判長問:「我剛才問你,怎麼知道東西是他的,你說小虎去你家跟你說的?」被告答:「我不是聽小虎說,是事情發生後,我聽游明星的家人告訴我,我才知道」,審判長問:「我剛剛問你怎麼知道是小虎拿東西去工寮,你說是小虎跟你說的?」,被告答:「小虎是在事情發生前一天騎機車到我家借車,那時我看到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小虎的名字,他是41、42歲的人,我現在找不到他,我要透過朋友才找得到,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跟我朋友 阿田 很好,我不知道阿田的名字,只知他住竹北,我知道他的電話,但是因為很久沒聯絡,已經忘記了」云云。由前揭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一開始辯稱是因為小虎告知,才知道警方查獲之物為小虎所有,嗣審判長詢問其二人見面時機,被告復改稱事先只看到小虎攜帶之物品,不知為何物,且案發後沒有辦法找到小虎,而是聽聞證人游明星的家人轉述才知道發生事情云云,所辯矛盾不一,顯有卸責之情。另查證人游明星到案後僅陳述被告駕車帶他去工寮,未提供任何可資辨識車輛特徵之相關資料,證人曾瑞權警員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場沒有記下逃逸者之車號,是以此之前,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有特定廠牌、車號之車輛曾出現在案發地點,倘若小虎確另有其人,證人游明星如何能夠指述共犯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辯稱「小虎」另有其人,及扣案海洛因確為「小虎」所有云云,不可採信。
(四)綜合前情,證人游明星與被告素無嫌怨,其多次指述被告為海洛因持有者之供述始終相符,又被告所有之車輛當天出現在查獲現場一節,亦經被告本人證實無訛,堪信證人游明星應非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再觀諸證人游明星當庭情緒激動,對於被告辯解表現無法認同之態度,反觀被告在原審辯解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應認證人游明星之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至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從而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攜帶海洛因向證人游明星借用磅秤及塑膠袋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意旨雖請求鑑定扣案物品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惟查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已分別在另案執行時拍賣或銷燬,有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無法採得此部分指紋,至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亦未能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其原因在於「本案毒品外包裝已經破損、皺折,非完整保存,故難採集指紋,另證物在蒐證、運送或其他處理過程中,若遭人觸摸亦有可能破壞原留指紋而無法清晰採得」,此可參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貳字第09400260580號)。從而本案已無可供比對指紋之相關證物,但前揭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為海洛因之持有者,故是否進行指紋鑑定對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另被告之子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在白天都跟伊一起工作,伊無法確定89年3月17日晚上被告是否在家,伊亦無法確定當晚被告做什麼事情,是丙○○之上述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52.75公克,純度52.80%,包裝重2.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足見查扣之海洛因數量頗鉅,純度甚高,遠逾供己施用之數量,而扣案之磅秤、分裝袋經檢察官勘驗為磅秤長13.5公分,寬7公分,屬一攜帶型電子秤,分裝袋則係透明之夾鏈袋,規格有三種,大型者,9.7公分,寬5.8公分,中型者,長
7.8公分,寬5.2公分,小型者,長6公分,寬4公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有分裝海洛因之行為,再衡以證人游明星將被告帶往地處偏遠之工寮進行分裝,態度謹慎小心,顯欲避人發現毒品數量極多,衡情足認被告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欲供分裝出售以牟取利益,而證人游明星提供工寮、磅秤、分裝袋供被告分裝使用,亦足證其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故意(證人游明星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三審定讞,有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0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及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6213號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並進行分裝之事實,足資認定其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並準備賣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海洛因易於使人成癮,造成施用者健康每況愈下,生活陷於沉淪委靡,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有重大危害,而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倘若全部流入市面,其影響程度難以估計,顯非毒品交易下游之零售行為可以比擬,兼衡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52.75公克,純度52.80%,包裝重2.3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其中摻入之雜質,與海洛因粉末已無從析離,應認全部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一個及塑膠袋六包,已在證人游明星案件中由法院諭知沒收,並分別經執行單位予以拍賣及銷燬,有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憑,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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