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0號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六七七、三八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一份,⑵丁○○之警詢筆錄二份,⑶被告戊○○、己○○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二)被告戊○○與己○○昌間,就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及搶奪丙○○○、甲○○、乙○○等人財物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戊○○、己○○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⑴被告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⑵被告戊○○、己○○素行皆不佳,前均有數項前科紀錄(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⑶被告戊○○、己○○分別為竊盜及搶奪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情形;⑷被告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戊○○、己○○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五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白色T恤一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其於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惟被告係依正常戴安全帽及穿著衣服之方式穿戴在身上一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尚難認為此等物品係供被告戊○○犯該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