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致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址友人「 春瑋 」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郭致賢與友人 楊啟閎 搭乘友人 馮俊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其乘坐之副駕駛座扣得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純質淨重175.70公克,驗餘淨重177.4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且被告仍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5頁反面、第130頁至第
131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236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5頁、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就①②案件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就③至⑤案件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純質淨重共計175.70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吸食器1組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友人楊啟閎、馮俊義於106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在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75.70公克,驗餘淨重177.43公克)、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馮俊義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啟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921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123頁、第133頁),並有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搭乘之車輛上有本件扣案毒品、吸食器,尚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⒉證人馮俊義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啟閎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反均認扣案毒品是 陳綺若 所有等語,而證人陳綺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其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僅有當日副駕駛座坐的人是被告等語(證人證述內容詳後無罪部分),故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組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36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綺若、馮俊義於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9216號鑑定書、扣案大麻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不是我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友人楊啟閎、馮俊義於106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於車上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等情,此部分事實,前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內有本件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二、證人楊啟閎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車上之黑色包包是誰所有,扣案的大麻、安非他命、吸食器應該是陳綺若所有,當天綽號「蒟蒻」女子來找伊等時,將扣案物品丟了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大麻,是綽號「蒟蒻」女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又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當天綽號「蒟蒻」女子坐在副駕駛座,黑色包包應該是「蒟蒻」帶上車的,但伊沒看到「蒟蒻」拿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又證人馮俊義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是坐在駕駛座,車上之黑色包包是綽號「蒟蒻」女子所有,安非他命、大麻、吸食器是綽號「蒟蒻」女子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到黑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黑色包包是綽號「蒟蒻」女子所有(見偵查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當天綽號「蒟蒻」女子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伊有看到綽號「蒟蒻」女子將黑色包包帶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被告、楊啟閎去找陳綺若,陳綺若有上車,印象中是坐在副駕駛座,她有背一個斜背包及拿一個手提包,查扣裝有毒品的包包應該是陳綺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就證人楊啟閎、馮俊義之證言,並未證稱被告持有該黑色包包及包包內之扣案毒品、吸食器,故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陳綺若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是「蒟蒻」,當天伊坐在馮俊義駕駛車輛的後座,坐伊旁邊的是楊啟閎,開車的人是馮俊義,副駕駛座的人為郭致賢,副駕駛座上黑色包包及裡面的東西均不是伊所有,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是伊有看到馮俊義碰那個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正反面),又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是和馮俊義約,馮俊義開車載被告一起過來找伊,當天伊有上那台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副駕駛座後面,當天有一個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也不知道是誰的,伊沒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就證人陳綺若之證述內容,並未指出被告持有該黑色包包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坐在副駕駛座,故亦尚難憑證人陳綺若之證述而推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