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 周憲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憲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共7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未將之扣除,仍與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有欠當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縱如抗告意旨主張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徒刑部分扣除,仍與其餘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揆諸上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