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文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旺門市內,見 蔡合惠 於操作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後不慎遺留在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明知該等現金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逕自拿取上開現金,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合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合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現金,係告訴人蔡合惠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誤認有成功存款3,200元而不慎遺留在機台內之現金,告訴人嗣經查詢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後發覺上開款項未入帳,即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調閱設置在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以確認由何人拿走上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7至9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
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金額,以及被告於接受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並透過警員聯繫告訴人,欲將上開現金返還告訴人,嗣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亦有到場,惟因多次聯絡告訴人未果,而未能返還上開現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3,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卷內現存事證復未見上開現金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