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上訴人 張國 耀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上訴人 張彩琴
張國潤 周 張英美 張碧霞 張國和 張國榮 張國舜 張美玉 張美麗 張晉華 張靖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彩琴以次9人(下合稱張彩琴等9人)與訴外人 張國銘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晉華、張靖玲為其繼承人)及上訴人為訴外人 張邱份 、 張有林 之子女。被上訴人張國潤以次8人(下合稱張國潤等8人)於00年00月00日張有林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與上訴人、張邱份、張彩琴及張國銘為張有林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張有林之遺產,張彩琴等9人與張國銘均未拋棄繼承。張邱份於48年4月9日代理張國潤等8名未成年子女與張國銘、張彩琴及其本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張邱份代理張國潤等8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不利於張國潤等8人之處分行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因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不生取得之效力,系爭土地仍屬張有林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張晉華、張靖玲)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等情,尚無民法第1146條、第77條及第81條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