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上訴人 黃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7、5372、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聖翔因不服原判決認定其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其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提起上訴,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經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因上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得提起上訴,而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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