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
權讓與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建東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
國94年3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
94年4月2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
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6,852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6月1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
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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