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0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0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5日
,利息於貸放後,前3期採固定利率以年息3.99%按日計算
,並從第4期至期滿屆期清償,採固定利率以年息14%按日
計算,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6日止,此後即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477,17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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