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27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
94年7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
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