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第十九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業經第三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詎被告自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
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規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
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尚
積欠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按期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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