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9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
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