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蔡宏宗 被上訴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而上訴人因此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5元,且因右前額破相留有疤痕,需支出整形醫療費用60,000元,而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造成永遠無法磨滅的傷痕,身心均痛苦異常,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27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是兩造互毆,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打人。對於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3,015元雖不爭執,但上訴人之傷害係在額頭上方接近髮根處,除非上訴人長年留短髮,否則只要頭髮稍長,即會蓋住該傷口,不影響觀感,況上訴人並非需靠長相維生,其請求整形費用實屬無據,且此一小小傷疤輕易即可以頭髮覆蓋,上訴人稱會造成終身心靈創傷顯為誇大不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費請求為有理由,但整形則非必要,並定慰撫金15,000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15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整形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醫療費用部分因兩造均無上訴而已確定),補陳:依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有為整形手術之必要性,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雖以長瀏海遮掩,但若擔任對儀容較注重之工作,則無法以此遮掩而會受到異樣眼光,且可能無法取得工作,又目前醫學技術至多只能修復至外觀8成,且組織所受之損害是無法復原,上訴人會因此永久忍受較小範圍容貌外觀之缺損以及生活上之不適,故必須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慰撫金5千元直至餘命終了共21萬元,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引用先前陳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拘役35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請求整形費用有無理由?㈡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整形費用有無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葉添浩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右前額留有疤痕,需支出整形美容費用60,000元云云,惟原審就此依職權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葉添浩整形外科診所函詢,其回覆各略以:上訴人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並無整形美容之必要;是否有整形之必要,是病患主觀上之問題,因人而異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依照醫療專業之客觀判斷,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進行整形美容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醫學技術至多只能修復至外觀8成,且組織所受之損害是無法復原云云,惟組織可否復原以及外觀恢復程度,此部份並無醫療文獻或專業醫學判斷可佐,且上訴人並無提出該受傷部位受傷前以及目前之相片(上訴人10
2年2月1日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或其他可供比對之資料,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述並無據可憑,且上訴人迄今均無提出醫院診斷需要再為整形手術之證明,亦無提出整形費用之估價或其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空言主張而無實據為佐,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應准許。㈡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經此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權因而遭侵害,其
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海軍官校畢業,現為自由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
100年度所得為14,389元,名下財產17筆,財產總額為4,764,450元;被上訴人係海軍官校畢業,現以夜市擺攤為生,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100年度所得為10,182元,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1,86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緣由、被上訴人手段之嚴重性、上訴人所示傷害程度均非至重、此舉對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