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任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向萬泰銀行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至94年1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98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95年2月3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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