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 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文和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下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屬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任送貨員,月薪為28,000元,扣除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幾,實無法負擔高達10萬元之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駕照遭吊扣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陳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境貧寒等各情狀,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況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已難認屬重度刑;至於上訴人所述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及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