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應扣除罰金易服勞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甫於104年4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於10日內仍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雖非高,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