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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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8號、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彤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彤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於①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女子監獄內,因監所管理員000制止其母於接見期間將紙條附著於窗戶而心生不滿,明知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向000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毆打000之左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及顏面2×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曾志強 執行職務。復於②同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一舍15房內,因拿取藥物問題而對監所管理員 余丹雯 心生不滿,明知余丹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余丹雯之頭髮,並以腳踢踹余丹雯之胸部及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瘀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丹雯執行職務。嗣因高雄女子監獄依法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余丹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管理員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先後辱罵及傷害000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即妨害公務執行之對象(監所管理員)及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000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及顏面2×2公分擦挫傷,余丹雯頭部外傷、前胸挫瘀傷及腹部挫傷),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就事實欄①部分向000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須依醫囑服藥〈證人余丹雯警詢筆錄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約2週)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