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黃○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德之監護人。
指定蔡○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德之五子,黃○德因罹患小腸基質瘤術後、膽結石併膽囊炎術後、疑似小腸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致重度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黃○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德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德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蔡○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黃○德之五子,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德因罹患小腸基質瘤術後、膽結石併膽囊炎術後、疑似小腸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致重度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黃○德,黃○德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黃○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2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黃○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黃○德已離婚,其次子黃○銓已死亡,其長子黃○榮、三子黃○池、四子黃○昌、五子即聲請人、長女陳黃○鉁、次女黃○蓮、孫子黃○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德之監護人、由蔡○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8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德之五子,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黃○德之監護人,黃○德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德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黃○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德之監護人;又蔡○誼係受監護宣告人黃○德之媳婦,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蔡○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