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凱於民國105年5月8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不滿 王祿順 在其於該址所設販售成衣攤位前挑選衣物舉止阻擋其他客人購物動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之犯意,徒手揪拿王祿順之衣領與手臂,將其強行拖往上開攤位後方,以此強暴方式使王祿順行無義務之事,而王祿順因此受有頸部與雙肘擦傷之傷害。經路人勸阻,王祿順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1339
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7頁)。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經營)105年5月8日診字第105050800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105年10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1237號函檢送告訴人於該院就醫病歷0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擋在走道,伊三次請他往裡面空曠處挪動,但是他都不聽,所以伊才拉他衣領進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審易字卷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王祿順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挑選衣物,因為裡面燈光昏暗,所以伊將伊挑好的衣服拿去前頭光線明亮處觀看,該店家告訴伊不要把衣服拿去前面,會影響他做生意;過一下子陳玉凱無緣無故就過來踩住伊的腳,並拉伊之衣服及抓住伊之手臂,且叫囂說我們出去外面,不要在裡面,強行要把伊拖出去,拉扯過程中結果造成伊手臂跟脖子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拉扯告訴人之原因確實因為不滿告訴人在選購衣物過程中之動線所致等語應屬可採。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頸部、雙肘擦傷」(見警卷第9頁),與被告徒手揪拿其衣領及手臂之舉動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應係在被告將其強行拖離所在位置過程中致受,而被告之目的既在將告訴人拉離開其當時所在位置,被告所為即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徒手揪拿告訴人之衣領與手臂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拖離其所在位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在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頸部與雙肘擦傷之傷害,衡情應屬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認為告訴人選購衣服時有影響其他客人動線之情形,即徒手揪拿告訴人之衣領及手臂,強行將告訴人拖往該攤位後方,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與雙肘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供稱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是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拿牌子到市○○○○道歉,致被告不能接受(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成衣進口販賣等語(見同上本院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