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請人 林正泰 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正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11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出監證明書、調解筆錄、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無財產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現因剛出監而於家中早餐攤販工作,未領取薪水,每月日常所需皆由父母支應,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出監證明書、無財產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調卷第9頁至10頁、第12頁、本案卷第7頁、第24頁)。再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4年6月22日已退保(見調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與兄長同住,並無繳納房屋費用等情,此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未有收入,僅能仰賴父母負擔生活費用維持生活,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265,090元(見調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5-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84,908元、遠東商業銀行501,835元、永豐商業銀行267,4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3,27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7,5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0,073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