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廖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10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6,739元,及其中96,707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96,707元未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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