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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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4月30日出庭時,當庭看到法官調閱錄影帶,勘驗本案
酒測之經過,很明顯能夠證明抗告人連續四次都因為吹氣不足而無任何酒測數據出現。筆錄上法官有特別註明請詳察。㈡員警乙○○所言證詞,說明酒測之經過與事實不符,有嚴重
說謊行為,故該員警已失去具備正確性與公信力。可能其吃定抗告人善良又聽障好欺負、加上害怕被上級處分所以才說謊。
㈢最後第四次酒測,抗告人確定機器無嗶叫聲且酒測儀器箱亦
無同時顯示出酒測數字。且酒測完後,員警乙○○有拿一張紙給抗告人,為支開抗告人,並指示其至大約距離10到15公尺遠的機車那裹抄寫車子引擎號碼,當時有另一員警在那。大約5分鐘時間抗告人才回到員警身旁與其溝通,同時間聽到其無線電傳來抗告人資料之回報,庭上可以查證此事。
㈣而員警乙○○用手動列印酒測單之畫面並無出現或拍到,最
後拍測列印酒測單之畫面是員警乙○○呼喚另一員警補拍的,此段影片距離本人連續四次酒測完後時間差距有5分鐘以上之久,係中斷拍攝法,因酒測影帶為中斷拍攝,故拷貝光碟造假,令人不服,造成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特別提出最嚴厲指控。
㈤又證人 涂清富 出示之證明書為屬實,抗告人強烈質疑員警誤
用他人酒測單據予其簽收,且抗告人連續4次酒測都沒有被酒測箱感應到任何數據之原因,係因緊張加上身體不好所以才會吹氣不足,故四次酒測都失敗,再者,抗告人4月30日出庭時有出示證件為聽障人士,故當庭對於員警之陳述都聽不清楚,以致抗告人無法立即反應並提出說明,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與嘉36線,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當天受處分人經其實施酒測後,酒測紙有跑出來,酒測為0.37,當時受處分人有簽名,沒有質疑酒測紙不是他的等情。又員警雖未拍攝到受處分人最後1次施測情形,然既有代表施測成功之聲響,且隨即酒測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足認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受處分人所施測。再者,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42170D,該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揭儀器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期限,受處分人受測試之酒測值係屬正確無虞。又受處分人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測定值:0.3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98年3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09800176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其飲畢保力達至為警攔檢時間相隔不超過10
分鐘,員警施測前並未詢問其何時飲用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當時受處分人於施測前說喝保力達有超過15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33-34、37頁),且當天受處分人和另1男性被員警攔下,員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員警詢問受處分人喝什麼酒,受處分人回答喝保力達,員警問喝多久了,受處分人回答差不多2個小時,後來員警拿礦泉水給受處分人漱口,受處分人有飲用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員警於施測前已確認受處分人飲畢保力達超過15分鐘以上,始為其施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受處分人辯稱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前1次施測所留云云,
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受處分人施測當天並無其他人施測,當天為受處分人施測前儀器有歸零,案號下面有個歸零值是0(見原審卷第37、40頁),且觀諸卷附受處分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記載「日期:98年2月18日14時42分至14時44分」、「案號:0016」、「歸零:0.00mg/l」,是依上揭「測定值:0.37mg/l」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施測日期,足認係受處分人當時所施測。參以卷附「案號:0015」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頁),係98年2月14日18時16分施測,酒精濃度測定值0.05mg/l,足見該儀器前1次係於98年2月14日施測,並已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再於98年2月18日由受處分人施測,是上開「測定值:0.37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非前1次施測所留,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㈣再者,受處分人固提出涂清富於98年4月29日書立之證明書1
紙,記載略以:「被警察攔檢,最先酒測本人1次後,再看見酒測友人甲○○,連續酒測4次都沒有看見酒測數據測出。經與警方溝通無效,不知警方為何拖吊友人甲○○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涂清富確實並無實施酒測(見原審卷第34頁),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是涂清富表示員警當日有為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顯然不實,且受處分人最後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成功,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是涂清富上揭證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迴護受處分人之詞,委無可採。㈤末查,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為
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是證人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以抗告人於98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與嘉36線,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於98年4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辯稱只喝下保力達加椰奶大約各50cc量1杯,喝完保力達後到被警攔檢間隔沒有超過10分鐘,先是伊朋友涂清富實施酒測1次,再來是伊,員警沒有問伊喝完保力達是否有超過15分鐘,因當場連續4次吹氣酒測,由酒測機器都沒有看到測出之數字,員警也未告知本人,而是事後由員警列出1張0.37之酒測單要伊簽名捺印指紋,本人強烈質疑該酒測單並非伊的酒測單,伊猜想可能第1次酒測有人測,但是沒有列印出來,之後伊再接著測,所以才跑出來,本人未超過酒駕標準值云云,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後,復提起抗告。
㈡經勘驗拍攝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顯示在該錄影期間,【見
本件抗告人和另一男性被員警攔下,員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詢問異議人喝什麼酒,異議人回答喝保力達,員警問喝多久了,異議人回答差不多二個小時,後來員警拿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異議人有飲用,員警拿儀器給異議人吹氣,異議人吹氣四次均不成功,酒測箱並無酒測紙跑出來,之後畫面在車窗那邊時,有聽到嗶一聲,之後畫面移到酒測箱,員警說要等酒測紙列印出來,開始有酒測紙跑出來,有告知異議人酒測值0.37,異議人有問員警這個要罰多少,之後員警有拿酒測紙給異議人簽名。另一名男性站在異議人旁邊說話,畫面中員警並無為其實施酒測,】有原審卷9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雖抗告人辯稱:最後第四次酒測,確定機器無嗶叫聲且酒測儀器箱亦無同時顯示出酒測數字等語,核與勘驗光碟內容相符,惟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案發當時實則有五次之施測行為,又員警雖未拍攝到受處分人最後1次(即第五次)施測情形,然既有代表施測成功之「嗶」聲響,且隨即酒測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足認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受處分人所施測。至抗告人爭執:連續四次酒測完後,與第五次酒測時間差距有5分鐘以上之久,係中斷拍攝法,因酒測影帶為中斷拍攝,故拷貝光碟造假,並強烈質疑員警誤用他人酒測單據予其簽收云云。顯係對光碟內容及酒測單據之真實性予以質疑,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蒐證光碟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臆測,空言指摘該錄影光碟不足採證,實無足採。又審酌酒測單據均須建檔造冊,每案酒測單據均有時間、流水案號,無造假之可能,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3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098007624號函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列印單案號014號至016號)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是以,本件第五次酒測過程固無拍攝於錄影畫面中,惟徵諸證人乙○○所證情節暨本件舉發經過,雖其對於受處分人施測失敗之次數記憶有誤,惟其餘證述均與實情相符,仍可認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單確為被告施測結果無誤,抗告人既經員警實施酒測係當場為之,且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另抗告人主張:證人涂清富出示之證明書為屬實,又抗告人
於98年4月30日出庭時有出示證件為聽障人士,故當庭對於員警之陳述都聽不清楚,以致抗告人無法立即反應並提出說明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涂清富確實並無實施酒測(見原審卷第34頁),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是涂清富表示員警當日有為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顯然不實,且受處分人最後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成功,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涂清富上揭證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迴護受處分人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審於98年4月30日訊問抗告人時,經諭知打開電腦螢幕讓異議人(即抗告人)知悉問題,並請法警在旁協助異議人瞭解問題內容並回答,此程序保障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並無所謂抗告人有聽不清楚員警陳述,以致無法立即反應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事無誤,而駁回聲明異議,本院經核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