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與嘉36線,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於98年4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接載友人時,只當場喝下保力達加椰奶大約各50cc量1杯,喝完保力達後到被警攔檢間隔沒有超過10分鐘,先是伊朋友 涂清富 實施酒測1次,再來是伊,員警沒有問伊喝完保力達是否有超過15分鐘,因當場連續4次吹氣酒測,由酒測機器都沒有看到測出之數字,員警也未告知本人,而是事後由員警列出1張0.37之酒測單要伊簽名捺印指紋,本人強烈質疑該酒測單並非伊的酒測單,伊猜想可能第1次酒測有人測,但是沒有列印出來,之後伊再接著測,所以才跑出來,本人未超過酒駕標準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與嘉36線,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受處分人開始吹的時候,因為氣不足所以儀器無法感應,沒有酒測紙跑出來,有叫他氣要吹足,第2次實施還是不成功,跟他說若不行的話,就要開拒絕酒測,第3次儀器跳動時,因為感應不出來,第4次換伊下去施測,就有感應,酒測紙有跑出來,酒測為0.37,當時受處分人有簽名,沒有質疑酒測紙不是他的。受處分人最後1次施測時雖然沒有拍攝到,但有嗶1聲代表,代表分析完畢,酒測有成功,酒測不成功不會嗶1聲,而且不會有酒測紙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員警拿儀器給受處分人吹氣,受處分人吹氣4次均不成功,酒測箱並無酒測紙跑出來,之後畫面在車窗那邊時,有聽到嗶1聲,畫面再移到酒測箱,員警說要等酒測紙列印出來,開始有酒測紙跑出來,有告知受處分人酒測值0.37,受處分人問員警這個要罰多少,之後員警拿酒測紙給受處分人簽名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乙○○除對於受處分人施測失敗之次數記憶有誤外,其餘證述均與實情相符,又員警雖未拍攝到受處分人最後1次施測情形,然既有代表施測成功之聲響,且隨即酒測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足認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受處分人所施測。再者,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42170D,該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上揭儀器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期限,受處分人受測試之酒測值係屬正確無虞。又受處分人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測定值:0.3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98年3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09800176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㈡對於受處分人於實施酒測時,是否已飲畢保力達超過15分鐘
以上乙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騎摩托車,整個臉紅紅的,而且騎乘機車會左右搖晃,認為他可能有酒駕嫌疑,攔下後有聞到酒味,有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依程序先拿礦泉水給他漱口後,再對他以吹嘴式的儀器實施酒測,施測前他說喝保力達有超過15分鐘以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37頁),且當天受處分人和另1男性被員警攔下,員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員警詢問受處分人喝什麼酒,受處分人回答喝保力達,員警問喝多久了,受處分人回答差不多2個小時,後來員警拿礦泉水給受處分人漱口,受處分人有飲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員警於施測前已確認受處分人飲畢保力達超過15分鐘以上,始為其施測,是受處分人辯稱其飲畢保力達至為警攔檢時間相隔不超過10分鐘,員警施測前並未詢問其何時飲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雖受處分人辯稱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前1次施測所留云云,
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該儀器前1次施測是2月14日,受處分人施測當天並無其他人施測,當天為受處分人施測前儀器有歸零,案號下面有個歸零值是0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且觀諸卷附受處分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記載「日期:98年2月18日14時42分至14時44分」、「案號:0016」、「歸零:0.00mg/l」,是依上揭「測定值:0.37mg/l」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施測日期,足認係受處分人當時所施測。參以卷附「案號:0015」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係98年2月14日18時16分施測,酒精濃度測定值0.05mg/l,足見該儀器前1次係於98年2月14日施測,並已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再於98年2月18日由受處分人施測,是上開「測定值:0.37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非前1次施測所留,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㈣受處分人固提出涂清富於98年4月29日書立之證明書1紙,記
載略以:「被警察攔檢,最先酒測本人1次後,再看見酒測友人甲○○,連續酒測4次都沒有看見酒測數據測出。經與警方溝通無效,不知警方為何拖吊友人甲○○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涂清富並無實施酒測,他是被載的人,不用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當時另1名男性站在受處分人旁邊說話,畫面中員警並無為其實施酒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涂清富表示員警當日有為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顯然不實,且受處分人最後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成功,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涂清富上揭證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迴護受處分人之詞,委無可採。
㈤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