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多次竊盜、誣告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鉤針織娃娃手錶一個(價值新臺幣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即將該手錶置於其褲口袋內,惟正欲離去時,適該店警報器鳴響,經該店店員乙○○發覺後,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自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除上述前科外,先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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