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臺九線省公路,由蘇澳往東澳方向行駛,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一一六公里八00公尺彎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下坡路段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侵入來車車道,致撞及 游振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對向行駛之營業大客車,使搭乘前開大客車之乘客 江阿尾 受有前額撕裂傷併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江阿尾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庭撤回告訴,經記名筆錄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