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停放於宜蘭縣○○鎮○○鎮○○路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進入車內,再持置於車內之剪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線報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又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等情,亦據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柄端尖銳,刀口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所持用以啟動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剪刀,雖本即置於車內,非被告所攜往,然於行竊時,確係攜持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剪刀為之,故不論其主觀上有無用以行兇反抗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竟因一時貪念及便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整體防衛結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被告所用以行竊之剪刀一支,係行竊現場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依法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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