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及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林媄櫻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依甲○○○○治法第十三條,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於林媄櫻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媄櫻為聯絡行為:騷擾。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玉屏巷十五號家中,因細故與林媄櫻發生口角,進而動手拉扯林媄櫻,致林媄櫻受有左肘擦傷二╳零點三公分、左肩皮下瘀傷三╳一公分及內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治及尊重被害人人身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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