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辛金春
徐秀
徐連發
徐溪圳
朱徐珠香
徐三江
徐美華
辛金龍
辛金祥
陳進豐 即 陳徐約 之繼承人
陳福春 即陳徐約之繼承人
陳永樹 即陳徐約之繼承人
陳品蓉 即陳徐約之繼承人
陳秀麗 即陳徐約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陳秀麗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徐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徐石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壬○○、甲○○○、戊○○、庚○
○、丁○○、丙○○、寅0000000000、卯000
0000000、癸0000000000、丑00000
00000、子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
石松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書狀
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徐石松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原告再於103年5月2日以書狀追加聲明(原聲明第一
項改列第二項):被告陳進豐、陳福春及陳永樹應就被繼承
人陳徐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3
年6月9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進豐、陳福春、
陳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應就被繼承人陳徐約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4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73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徐石松所有,被繼承人徐石松於96年10月6日死亡,由被
告乙○○、被繼承人陳徐約、被告己○、辛○○、壬○○、
甲○○○、戊○○、庚○○、丁○○、丙○○等10人辦理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陳徐約於103年3月5日死
亡,由被告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等5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
現對被告乙○○之債權,原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然因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
○○、己○、辛○○、壬○○、甲○○○、戊○○、庚○○
、丁○○、丙○○、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及陳
秀麗等14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乙○
○財產之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辛○○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壬○○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當初被繼
承人徐石松死亡時,因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及印
章,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乙○
○之應繼分比例僅有24分之1。
六、被告乙○○、己○、甲○○○、戊○○、庚○○、丁○○、
丙○○、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
必要之共同訴訟,自須對全體共有人為訴訟。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係爭建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進豐、陳福春、陳
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徐約原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被告
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等5人則均為陳
徐約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徐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等5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7
月3日函覆未受理陳徐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事宜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以陳進豐、陳福春、陳永樹、陳品蓉及陳秀麗等
5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徐約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且被告14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石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被
告乙○○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徐石松之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73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司南 簡調卷第13-14頁、第37-39頁
、第40-49;本院卷第79、171、147-148、172-173頁),復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
3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
人徐石松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46頁)、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年1月24日函檢送附表一編號
2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
堪認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積欠其金錢債權,因
被告乙○○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
使被告乙○○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徐石松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怠於清償債
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
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徐石松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201.0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全部│
├──┼──┼─────────────────┼──┼───────┼─────┤
│2.│房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同共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60802│││全部│
│││20000)││││
└──┴──┴─────────────────┴──┴───────┴─────┘
附表二:
┌───────────────────────┐
│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
│1.│乙○○│24分之1│
├──┼───────────┼────────┤
│2.│己○│8分之1│
├──┼───────────┼────────┤
│3.│辛○○│8分之1│
├──┼───────────┼────────┤
│4.│壬○○│8分之1│
├──┼───────────┼────────┤
│5.│甲○○○│8分之1│
├──┼───────────┼────────┤
│6.│戊○○│8分之1│
├──┼───────────┼────────┤
│7.│庚○○│8分之1│
├──┼───────────┼────────┤
│8.│丁○○│24分之1│
├──┼───────────┼────────┤
│9.│丙○○│24分之1│
├──┼───────────┼────────┤
│10.│寅0000000000│40分之1│
├──┼───────────┼────────┤
│11.│卯0000000000│40分之1│
├──┼───────────┼────────┤
│12.│癸0000000000│40分之1│
├──┼───────────┼────────┤
│13.│丑0000000000│40分之1│
├──┼───────────┼────────┤
│14.│子0000000000│4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