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廚房內,因家中雨後積水,而其妹甲○○未參與清理,又多日未返家,因而與甲○○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打甲○○臉部一巴掌,再拉扯甲○○之頭髮,甲○○因而倒地,其仍以手掐住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兩側上肢及兩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