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罪而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竟未於108年6月5日依上揭規定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到,後經桃園市政府以
108年8月16日府社家字第108020860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並限其應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至龍潭分局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未於指定之期限至龍潭分局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文2份、送達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函暨送達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公示送達1份、桃園市政府裁處書1份、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各
1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1份、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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