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星巴克手提袋一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星巴克手提袋一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等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邱俊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 王昭毅 使用車牌號碼00—992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關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黑色星巴克手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
二、案經王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警製之照片8張、監視器擷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