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譯祥 即 邱曉偉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邱譯祥即邱曉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譯祥即邱曉偉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雖提供「債權金額2,132,336元,分18
0期、零利率,月付11,84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57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8,224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6,35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45,707元(含信用卡債務535,843元、現金卡債務409,864元,見本院卷第7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83,437元(見本院卷第96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8,967元(見調解卷第42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5,175元(見調解卷第53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額為173,439元、有擔保債權額為4,925,729元(見調解卷第88至90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4,291,299元(計算式:318,224元+1,046,350元+945,707元+1,183,437元+468,967元+155,175元+173,439元=4,291,299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3份、機車1輛(西元2000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金昌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是本院暫以32,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陳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494元,且僅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人員職業工會收費收據、遠傳電信繳款條碼、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亦需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12,495元(4,16
5元×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000年生、000年生、000年生(見調解卷第25頁),均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經扣除育兒津貼6,500元(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22,990元【計算式:(14,578元×1.2×3-6,500元)2=22,990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9,989元(計算式:17,494元+12,495元=29,989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9,989元後,餘額為2,011元(計算式:32,000元-29,989元=2,011元),自無從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1,84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4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